仲裁程序中未提出时效抗辩,一审诉讼时是否可以提出?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不得在诉讼中再次提起时效抗辩。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的,也可以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毕竟,仲裁前置是形式,即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这一程序即可,而非与案件有关的所有具体事项均须在仲裁程序提出。即使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整个案件的处理也应认定为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据此,当事人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其仍然可以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当事人须在仲裁阶段提出,未提出的在一审中不得提出,但有例外情况: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确实超过仲裁时效的,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对于上述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在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在仲裁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仲裁机构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予以禁止,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基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的原则,参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允许例外情形,如果在一审诉讼期间该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请求权已过仲裁时效期间而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注意的是,该例外情形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义务人基于新的证据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二是义务人基于该新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权利已过仲裁时效期间。
当然,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如果在仲裁期间,当事人一方已明确表示其放弃仲裁时效抗辩权的,根据禁反言原则,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再提出时效抗辩的,即使有新的证据证明时效期间已过,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1]上述结论解决了在一审中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情况。但在二审中可否提出,存在有疑问,实际从逻辑上推断,在一审中如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请求权已过仲裁时效的,可以在一审中提出。二审应当遵循一审的逻辑。但或可从上述的论证逻辑上得出结论。从上述的逻辑上看,其依据《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实际上述的论证逻辑即将仲裁时效类比于诉讼时效,将劳动仲裁作为普通民事一审。即依据《仲裁法》第74条及《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得出结论。因此,在上述对比中,就仲裁时效而言,劳动争议中的二审相当于一般民事案件中的再身。观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3条(与修订前的时效制度解释第4条相同),关于在再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限制在原二审期间,那么在该期间未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即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故尽管在再审过程中其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申请再审,也不应该予以支持。由于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已经丧失,故即使其是基于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也不应支持。而且,在再审过程中,所谓基于新的证据可以申请再审的新的证据,是指证明在一、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事实之外事实的新证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将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期间限制在原二审期间,但由于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的终审判决,实现实体公正,故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据此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十五种理由,其中之一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我们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并不以义务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为要件,无论义务人是否有证据,其均可行使该权利。而且,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无需义务人举证证明,而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未过的事实,故相关司法解释基于督促义务人及时使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维护程序安定的考虑,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在生效判决作出前行使。该期间为失权期间。该期间经过,即使义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其也不能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讨论过程中,大多数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本身是有关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因此,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中也做到有利于权利保护的规定,所以,即使基于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并据以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4]司法实践中,仲裁期间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于二审阶段提出,亦不予支持。[5]因此,劳动仲裁中未主张仲裁时效抗辩,在二审中即使存在新证据足以证明已过仲裁时效,二审亦不予支持。
除上述结论外,所谓“新证据”如何定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二审中提出的“新证据”(即对应劳动仲裁中一审中的新证据)有两类,第一类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第一,在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由于客观原因,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第二,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证据。第二类为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但是,第二类证据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依规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是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又向二审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三是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该调查举证申请[6]。[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1版,第729-730页。[2]参见孙付、崔兆军:《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14年第11期,第66页。[3]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89页。[4]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97页。[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12147号某公司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6]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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